云人社规〔2025〕1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现将《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11月12日
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与权限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维护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职业技能培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证照分离”“放管服”改革相关工作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开展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和专项职业能力等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符合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力资源市场需要,有利于职业技能培训资源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四条 坚持党的领导与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依法自治相统一,把党的工作融入学校运行和发展过程,更好地组织、引导、团结学校及其从业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原则对学校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服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和支持民办职业培训,保障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引导支持学校提高质量、办出特色、创立品牌,满足多样化职业技能培训需求。
第六条 县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筹设、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的审批。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对学校办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服务管理。指导学校做好师资培养、培训教材开发使用、安全生产等工作。
第七条 举办技师(二级)及以上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由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举办高级工(三级)及以下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由办学所在地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各地如需将学校行政审批移交行政审批局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 学校的设立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满足所培训职业(工种)教学、实训要求。实训设施设备应满足办学职业(工种)的《国家职业标准》规定。
第九条 举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举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或教育培训领域不良从业记录。
第十条 公办学校依法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舍、基本教学设施和独立的专任教师队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独立进行会计核算;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
第十一条 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学校名称应当符合《社会组织名称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和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规定。属于非营利性学校的名称,统一使用“行政区划(市、县、区)+字号+职业培训学校”;属于营利性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公司名称命名规则,统一使用“xx(行政区划)+xx(字号)+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分校的,应登记为主校的分支机构或分校,名称为“主校名称+XX 分校”。省级审批机关审批设立的,可以加所在省级行政区划;州(市)级审批机关审批设立的,可以加州(市)的行政区划;县级审批机关审批设立的,应加县(市、区)的行政区划。
第十三条 学校应具有独立开展培训的场地、设施设备、师资以及课程体系、培训教学资源等,符合消防、卫生、安全等要求,不得使用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筑、未办理消防备案抽查的建筑、临时性简易建筑、危房、居民住宅、地下室及其他不适于教学活动的房屋,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也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租用的场所其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
第十四条 学校应配备与培训职业(工种)、培训形式、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设施设备,实习工位设置应当充足,办学场地应满足所申办职业(工种)的教学,学校开设的培训职业(工种)应符合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其中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固定资产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第十五条 学校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技工院校高级工班及以上毕业,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不得在校外兼职。
第十六条 学校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技工院校高级工班及以上毕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每个教学班应配备不少于1名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
第十七条 学校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 1/4,每个培训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其所持职业资格证书或技能等级证书应高于所教学的职业(工种)。
第十八条 学校应具有与培训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要求。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学校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性)或营利性学校,各级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为学校登记机关;选择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先向民政部门申请名称预先登记,选择设立营利性学校应先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学校名称预先登记,获取学校名称预先登记通知书后,向审批机关申请设立审批。举办涉及消防、保安等特定行业培训项目,相关行业有准入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的设立分为筹设、正式设立,实行“告知承诺”方式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举办者申请筹设学校,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赠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四)学校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名称预留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 3 年,超过 3 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二十三条 举办者按照一般程序申请设立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赠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学校章程、首届学校董(理)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六)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已批准筹设的,还应当提交筹设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审批机关自受理正式设立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设立要求,组织专家评审小组进行现场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许可决定,并送达申请人。批准正式设立的,同时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称“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举办者按照“告知承诺”方式申请设立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及资质证明文件;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董(理)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名称预留通知书;
(五)承诺书。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后,对提交材料及承诺事项进行形式审查,当场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核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含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承诺书)。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审批机关在作出准予办学的行政许可决定3个月内,应对举办者承诺的事项开展实地核验,达到承诺条件的,继续开展办学活动;未达到承诺条件的,限期整改,整改期内暂停招生,整改后仍不能达到承诺条件的,审批机关依法撤销办学许可;拒不配合核验致使不能确定是否满足办学许可行为的,由审批机关依法撤销办学许可。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在核验中发现学校存在造假作假骗取办学许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根据不同性质凭办学许可证分别到市场监管部门、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后方可开展办学活动。审批机关应将审批结果向同级教育部门备案,并按照“双公示”要求向社会公示公告。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条 学校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校长、办学地址、学校名称、办学内容和办学层级变更应符合相关要求,向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申请变更。
第三十一条 学校分立、合并应制定工作方案,妥善安置在校师生,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董(理)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经批准后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董(理)事会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核准。举办者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
第三十三条 学校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变更。
第三十四条 学校在原审批机关行政区域外设立分校(含教学点)应当向分校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分校应当符合各项设立条件。
第三十五条 学校办学许可证事项变更的,应在变更发生后30个工作日内向审批机关提出换发办学许可证;其中变更事项依法需审批的,应当同时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作出同意变更决定的同时,一并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学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三十七条 学校终止的,应当先向审批机关办理机构注销,交回办学许可证,后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应当提前6个月发布拟终止公告,依法依章程制定终止方案。学校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的,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学校依据相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对于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学校,应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终止的,应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第四章 能力建设及组织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落实“管业务也要管党建”,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督”的要求,健全学校党建工作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本着应建尽建的原则,加大学校党组织组建力度,结合学校实际,可按单位、行业、区域建立党组织,暂不具备组建条件的学校,可通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联络员或建立工会、共青团组织等途径开展党的工作,条件成熟时及时建立党组织,推进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有形、有效覆盖。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学校党建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落实领导责任,强化基础保障,加强学校党务工作者队伍建设,选优配强党组织书记,加强教育培训,强化管理和激励,提高做好群众工作、服务学校发展的能力。
第四十条 学校要认真研究制定党建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党的建设写入章程,实行目标管理,积极探索符合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实际的方式方法,贴近职工群众需求开展党组织活动,紧扣党员实际创新教育管理服务,不断增强学校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充分发挥学校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有明确的办学方向,开展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培训,应当对照国家职业标准;开展专项职业能力培训,应当对照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审核学员培训资格后开展教学,并指导培训合格学员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备案为社会评价机构,开展社会评价活动。
第四十二条 学校依法实行董(理)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学校董(理)事会成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根据学校章程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与所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各项权利,建立教职工信息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制定教师培训计划,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定期组织教师进行思想教育、理论学习、业务培训和教学研讨。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学校主要管理人员信息库,并定期对校长进行培训,严格执行校长任职核准。
第四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不断健全各类管理制度,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资金和财产管理、教学教研活动管理主体责任,加强消防、建筑、卫生、防疫、环保等安全管理,建立应急处置机制,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生产防范措施,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演练。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配备财务管理人员,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依法公开审计报告。非营利性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 学校办学许可证是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合法凭证,有效期为3年,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办学许可证正本应当放置在学校主要办学场所的醒目位置,应当在办学许可证载明的内容、范围、形式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开展或者联合举办学制学历教育,不得开展文化学科培训、文化艺术辅导、学历考试辅导、医疗美容培训等活动,不得以学校名义代理学历提升等不在职业技能培训范围内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学校须在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内开展办学,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继续开展办学的,须在有效期满前60日内向审批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对许可期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换发新证。办学许可证遗失的,学校应立即公告,并及时向审批机关申请补办。办学许可证损毁的,可凭损毁的原办学许可证到审批机关申请换发。办学许可证到期后,举办者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审批机关可在有效期届满60个工作日后注销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九条 有条件的学校应建立自己的学习平台,开展线上教学。不得教唆、组织学员规避监管,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职业资格证书(技能等级证书)、成绩证明等。特殊(特色)及新职业(工种),未开展鉴定或评价的职业(工种)培训教师可由具有丰富实践实操经验的实用型人才担任。
第五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员注册登记和学籍管理制度,并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引导学员取得与培训相关证书。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评价时间,取得证书类别,推荐就业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开展政府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需通过全省职业技能培训实名制信息系统,如实准确填报培训信息,确保信息可查询、可追溯。
第五十一条 学校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动如实对学员和社会进行公开,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学员与学校因为学费等问题发生纠纷时,由双方按照培训协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第五十二条 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应包括学校名称、办学许可证编号、办学地址、联系电话、广告内容、刊登媒体、刊登时间等。第五十三条 学校应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统计报表制度。不得将办学资质、培训业务转包、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外地的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设置跨区域招生障碍,实行地区封锁。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定期组织对学校校长、理论教师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的培训,开展教学教研活动。学校教师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申请参加技工学校教师系列的职称评审工作。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健全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支持政策,扶持办学质量高、特色明显、社会效益显著的学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和“互联网+监管”要求,加强学校事中事后监管、日常巡检。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区域内学校信息公示制度,依托全省职业培训实名制信息系统加强对学校的信息化管理,定期更新发布学校目录清单,目录清单应包括机构名称、地址、办学性质及可开展的培训项目等内容。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学校信用档案和举办者、校长执业信用制度,相关信用档案和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每年对学校开展一次年度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职业培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各项管理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管理者、教师情况;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情况;办学规模和形式;培训教材的使用、教学质量、参加职业技能考核评价情况;收费及财务管理情况;社会信誉及群众反映情况;学校党组织建设情况等。
第五十九条 学校年度检查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次。年检结果需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予以记录,同时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年度检查结果为“不合格”。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或党建工作、思想政治和意识形态工作开展不力的;
(二)办学场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办学条件不能达到设置标准或不能满足培训项目(职业、工种)培训要求的;
(三)未经核准擅自更改办学层次和内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上一年度未开展教学活动,或未按学校章程、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以及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规定开展教学活动或违规使用盗版教材的;
(五)发布虚假招生简章,违规转包、分包教学项目的;
(六)拒不接受或不按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七)审计问题或投诉举报问题未完成整改的;
(八)举办者及其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等有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的;
(九)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或因严重违法被消防部门依法处理的;
(十)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不合格”的学校,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为3个月,整改期满审批机关应进行复核检查,评定整改结果并出具意见。
各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年检情况及办学许可证使用情况汇总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六十一条 学校在开展培训过程中存在虚假培训、违规培训等情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法进行处理,视情节严重程度可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备案为社会评价机构的学校,年检“不合格”的,暂停社会评价业务;整改仍“不合格”的,终止社会评价备案;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学校,不得重新备案为社会评价机构。
第六十三条 学校培训职业(工种)实行动态管理,对2年内未开展培训的职业(工种),学校应当申请变更或取消。未申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要求整改,经限期整改仍不具备条件的,可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鼓励学校在全省范围内采取校企合作、送教上门等形式,开展企业职工、企业新型学徒培训,参与和帮助企业开发针对性强的培训课程、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鼓励学校面向企业、行业、高校和科研机构聘请具有丰富生产实践经验和技术专长的高技能人才、能工巧匠等承担授课任务。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境外组织、个人在本省区域内合作办学的,不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各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0年印发《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25年11月12日印发


